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年籍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
TT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案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雖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TTZ00000000000號」,惟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