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25,452元,所得淨額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瑞焚 等8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地號及17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地號及213地號)等2筆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上訴人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62,474,58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上訴人補償費7,809,322元,被上訴人予以減除成本56,716元,核定其他所得7,752,606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1,210,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是認上訴人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此項法律見解及適用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