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31號上訴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區別買賣及居間仲介之法律性質,並分析本件銷貨收入產生過程之性質,且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論斷系爭銷貨收入為營業收入,而非佣金收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審究買賣之法律形式外觀即定性本案為買賣關係云云,尚有誤解,其以此誤解為前提,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本案為居間仲介性質,違背該號解釋意旨等語,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顯然違背營業稅法母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行記業之規定,及其餘上訴狀所載,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