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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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30號、9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乙○○借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俾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8年、9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30號、9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