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及92年12月23日,受託分別以瑞營貿易有限公司及一滿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委由公平報關倉儲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各乙批,經相對人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均為贓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18萬元。惟抗告人僅係受他人委託代辦,並不知貨櫃內夾藏有失竊贓車,抗告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抗告人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故意。抗告人祇是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對象,本件如要處罰應處罰貨主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到駁回,惟原處分確屬違法,值此抗告人失業多年,家庭破碎不全之際,原處分如執行,抗告人難以生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抗告人並不知情貨櫃內夾藏有失竊贓車,依不知不罪法理,抗告人顯不必負擔任何責任,況查抗告人僅為代辦手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對象,相對人有認事用法違誤,原審法院不查逕以原處分執行不會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更無急迫情事自有未當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㈡經核原裁定已詳述:相對人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不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並無不合。此外,其他抗告理由,無非對原審已論斷者,任意指摘為不當及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