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34號再審原告甲○○
己○○丙○○丁○○癸○○戊○○庚○○辛○○丑○○○壬○○子○○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再審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迭經改制前本院著有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7號、46年裁字第31號判例。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曾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判例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非再審原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事件,亦非再審原告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不得據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其就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曾聲請解釋,但因不合法經決議不受理之證物,與原確定判決顯無關係。再審意旨提出與原確定判決顯無關係之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已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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