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新聖母膳補坐月子育嬰中心」之護士,負責該中心嬰兒房內嬰兒照護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被告係經專業資格考試鑑定之專職護士,且對於被害人有保護照料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因溢奶吸入呼吸道致呼吸窘迫,迨自下時段值班護士發現被害人臉色異常、嘴唇發黑等症狀後施行急救,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固有未是。惟 衡參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害人家屬與新聖母坐月子中心負責人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
6月24日97南核字第204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依其過失情節、對被害人負有照護義務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無前科,被害人家屬 王純君 於本院訊問中亦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等從事照護嬰兒之業務,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