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乙○○於民國95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應能‧‧」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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