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24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第367號解釋、第443號解釋、第536號解釋、第592號解釋、第60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與第6條之規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不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而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原判決竟認同被上訴人引據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算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所擁有之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無誤,顯係容允被上訴人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之事項逕以行政規則便宜行事,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縱認原判決所引據之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確係合法,即「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原判決即應依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項次33所示之截至88年度止屬86年度以前發生累積盈虧數為-12,182,012元,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115,426元兩者顯然有間,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係肯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財政部函解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繼承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未違憲,僅是附帶要求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原判決亦已引用本院判決說明之。上訴意旨不提上開解釋主要意旨部分,反僅引附帶部分,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云云,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上訴中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項次33所載之截至88年度止屬86年度以前發生累積盈虧數為-12,182,012元,係核定之上訴人帳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6頁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屬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見原處分卷第130及第131頁:86年度盈餘累積數9,103,884元+86年法定盈餘公積541,663元+85年法定盈餘公積469,879元=10,115,426元),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以此為前提進而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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