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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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 林金田 、 彭貴 連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非是;然考量告訴人 彭貴連 已因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領回受詐欺款項,被告另已於107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林金田賠償其損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5、77、81頁),犯後態度非差,並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職業為商,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金田之損失,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林雅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8日16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金田,假冒其友人 林碧昭 ,向其誆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林金田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子 林潮德 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通天路路口之超商,以該超商附設之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彭貴連,假冒其親家 劉清來 ,向其誆稱:需借款3萬元周轉,致彭貴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會稽農會,以該農會附設之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三)嗣經林金田、彭貴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田、彭貴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中之供述│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金田遭詐騙而匯款│││證述│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彭貴連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彭貴連遭詐騙而匯款│││證述│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林金田、彭貴連遭詐│││及交易明細表、LINE通聯│騙而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