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邱富珍 被上訴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發,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二五九一六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7年4月7日持訴外人 邱淑芬 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6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6,320元,陽信銀行中正分行付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父 李明祺 經營之建國當舖票貼借款46,000元,並應建國當舖之要求,簽發金額46,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5916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系爭支票業於97年6月23日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足認上開46,000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受讓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至99年7月間,陸續向建國當舖借款,其於97年4月7日借款46,000元,並非以系爭支票票貼借款,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46,000元借款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借款及系爭支票之兌現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既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足認上開46,000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李明祺之子,對此難以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雖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惟所清償者為他筆借款,而非上開46,000元借款,上開46,000元借款尚未經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建國當舖,嗣後被上訴人自建國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1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建國當舖票貼借款4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支票業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該46,000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他筆借款,並非清償上開46,000元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建國當舖原則上不接受客票貼現,因為客票
貼現風險較高,沒有保障云云,惟亦自承倘借款人係熟客,則仍會接受客票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93年至99年7月間陸續向建國當舖借款,其間均有繳納利息等詞,可見上訴人係長期向建國當舖借款之熟客,則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建國當舖票貼借款,且因票貼風險較高,遂應建國當舖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合乎情理,並非毫無可能。
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3年、95年至99年7月間,陸續向建
國當舖借款,其中93年及95年之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而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19日借款6萬元、97年4月7日借款46,000元、97年4月30日借款5萬元,並於98年12月22日、99年7月27日再借款4萬元及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支票係於97年6月23日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一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6年6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3297號函及所附建國當舖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106年11月15日陽信中正字第106087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1
6頁及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系爭支票所清償者可能為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之借款6萬元、97年4月7日之借款46,000元或97年4月30日之借款5萬元。惟上開6萬元借款部分,業經訴外人 林韋 名持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99年8月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上開6萬元借款。
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46,32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5萬元借款,則系爭支票所清償者為上開46,000元借款,最有可能。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清償上開46,000元借款以外之他筆借款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言,除97年4月7日之46,000元借款外,別無其他46,000元之借款,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建國當舖之負責人雖為李明祺,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權決定是否收當、質當金額之多寡及是否同意借款人取回質當物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可整理、提出上訴人自93年至99年7月間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及還款過程均知之甚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建國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惡意取得一節,亦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所知悉,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