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琇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擇一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70,000元,由原告開立當日之同面額之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簽收兌領,事後屢經催討,被
告拒不清償,如鈞院審認後認為不構成借貸關係,亦屬不當
得利,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並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借款,支票存根聯上
「借款」字樣,亦非被告所寫。兩造先前於92年間曾合夥投
資開發宜蘭縣政府規劃之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標售案,其中
有1筆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係以總價2,120,095元標得,兩造約定先由原告名
義繳納相關費用,代日後出售後扣繳相關費用再行結算盈餘
,被告乃動員所經營之全國房屋之人力資源銷售系爭土地,
並於92年11月間以27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素徵 ,兩造並
約定日後要交叉投資,由原告投資入股被告所經營之全國房
屋,而被告則與原告合作投資興建農舍,然嗣後因兩造理念
不合,同意結束彼此的交叉投資,原告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以作為先前合夥標售系爭土地的分配利潤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93年2月13日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告簽收兌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標售並無合夥投資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合
夥投資標售系爭土地之分配利潤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系爭支票是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合夥投資關係
,而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分配利潤?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合夥投資關係,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全(銓)國房屋刊登廣告對外銷售之事實
,此有被告提出之刊登廣告之報紙及工作指令單各乙份為
證,亦經證人 林彥錡 證述:我大概在91、92年間在全國房
屋任職,那時因為大湖重劃區在標地,兩造常在公司研究
標地,一起去投標,資金如何出資,我不知道,之後有標
到一塊地,那塊地交給全國去賣,利潤多少我不知道,買
賣價金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
,僅能證明兩造曾共同研究大湖重劃區土地之標售事宜,
事後並由被告經營之全國房屋刊登廣告銷售系爭土地,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於92年11月間以2,720,000
元出售云云,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於92年12月9日以2,78
0,750元價格出售,且係以原告作為出賣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利潤如何計算得出
,亦僅泛稱總共是540,000元,每人各分一半云云,無法
詳述支出之成本究竟為哪些項目。況系爭土地保證金全係
原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承擔所有資金上之
風險,核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合夥投資情形明顯有違。另參
酌兩造曾經洽談由原告入股投資被告經營之全國房屋,約
定總出資額為1,000,000元,每人500,000元,此有被告提
出之全國房屋股東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上述金額遠低於
系爭土地之保證金額,被告尚且會以書面約定之方式與原
告洽商,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事宜卻反而未以任何書
面資料與原告洽商,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合夥投資關係,由原告
交付被告之分配利潤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