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抗告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寬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暄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本件依相對人主張,雙方訂有「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伊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八,惟再抗告人除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外,餘款則拒絕給付,並片面終止契約,對伊之請求相應不理,嗣再抗告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就伊原施作範圍,另以「後續工程」為名,再度為公開招標之公告,原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開標,因前後二次招標工程範圍相同,伊原已施作工程,將因「後續工程」之動工而遭拆除,聲請勘驗現場及鑑定,以保全證據云云。果爾,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倘經拆除,其現狀將予變更,若不及時行勘驗,勢必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未予查明,遽以「無法律上之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因而將南投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就近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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