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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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旋轉接合式單面開鋒小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上訴人遭被害人 鄧凱文 毆打七、八拳均未還手,被害人被拉出會議室後,復衝入繼續毆打上訴人致倒臥牆邊,上訴人始取出單面開鋒小刀刺向被害人,以防衛自己,決無殺人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係於犯罪事實經管轄派出所員警發覺後始投案,並非自首,而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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