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兒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兒童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一行為犯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兒童之身體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水果刀、掃把、雞毛撢、竹枝各壹把及拖鞋壹雙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所犯傷害兒童之身體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宣判,是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施行,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乃將來執行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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