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情事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被害人 彭世維 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既與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否認在台南市○○路中正橋上之大貨車是其所駕駛停放,泛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