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販毒之起訴案號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一號,原審卻就同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之併辦案號判決有罪;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僅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原法院竟將 邱善海 自同年十月間起販毒予 王月桂 等人部分,併予審判,均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之違誤,為此據以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因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一號)認定抗告人與邱善海,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先由抗告人出面向 劉順輝 販入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留供自己吸用外,其餘分裝後,則交由邱善海售賣,邱善海乃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先後售賣予王月桂、 廖光勇 等人。因抗告人與邱善海係共犯,被查獲多次,故有數個偵查案號,原確定判決關於案號之記載並無錯誤,縱有誤載,亦僅是更正錯誤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與邱善海係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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