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二○○二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會款)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收據詐財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冒標會款部分,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詐欺部分起訴,但上訴人既另有偽造標單之犯行,且與詐取會款部分,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為審判,自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之告知程序,並就上訴人偽造標單詐取會款部分為實質之調查,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就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為辯護,有審判筆錄及辯護狀可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