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林耀宗 知悉抗告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盧秋榮 吸食,因判決確定前不知林耀宗住址,故未提出此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見原裁定理由二),認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觀,林耀宗只知抗告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見 林某 亦無法證實抗告人未販賣安非他命,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林耀宗明知抗告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盧秋榮吸食一節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一時疏漏,始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