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施永碧 曾答允 伊標 得告訴人之互助會,㈡伊每月繳交死會會款,並曾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以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憑證,再每月繳交高達四分之利息予告訴人,原審均未詳查,顯有疏漏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謂係「因一時情急,須用錢,才冒標」,核與告訴人施永碧之指訴、會首 洪忠寶 之供證情節相符,為其論罪之基礎。按上訴人是否於冒標施永碧之互助會後,繳交死會會款,或簽發借款憑證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繳付月息,均不足阻却其既已冒名標得互助會犯行之成立,原審縱未詳查審酌及此,亦難遽指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