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養殖魚類,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設在雲林縣○○鄉○○段二七四之五二號處用電,並訂立用電契約容量為十馬力,即每月用電總度數應於七千二百度以內(十乘以二十四再乘以三十等於七千二百),為台電公司之電力用戶,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扣除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在上開原申請之十馬力數外,私自增加用電之馬力數約五馬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人員 許志成 在前開地點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竊電罪刑(緩刑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原申請之十馬力數外,私自增加用電之馬力數約五馬力竊電,藉以減少基本電費(每馬力新台幣一百三十一元)之負擔,……等情。而原判決事實亦僅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原申請之十馬力數外,私自增加用電之馬力數約五馬力,並未敍明上訴人以如何方式私自增加馬力數,遽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竊電罪刑之判決,不免速斷。㈡、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之竊電行為,卻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查獲後至同年九月間之竊電行為,起訴書雖未敍及,惟同為私自增加馬力數接續行為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云云,其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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