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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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民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至該醫院停車場乘坐由其女兒 葉怡君 所駕駛DS─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適隔鄰停放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準備倒車離去,不慎擦撞葉怡君所駕駛之車輛,雙方即下車察看,甲○○為避免造成車道壅塞,遂提議將二車先移置他處,並堅詞需報警處理,乙○○即認甲○○故意破壞現場,並無庸報警處理,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乙○○即辱罵甲○○(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並以腳踹甲○○所駕駛前開車輛車門,致該車車門外側烤漆有刮擦痕跡,甲○○見狀亦以腳踹葉怡君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保險桿以為報復,造成該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方向燈後方車體烤潻刮落(關於毀損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詎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及肩部,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致 呂春闌 受有右眼上下眼皮擦傷(約一.五╳○.二公分及○.五╳○.一公分)、右臉頰挫傷紅腫(約三╳二公分)、左右前臂發紅(約十五╳○.六公分及十五╳○.六公分)及右手背擦傷(約一.二╳○.一公分)等傷害,乙○○亦受有右眼下眼臉擦傷、右手臂外側瘀傷及左手臂內側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若不好好處理,就開車撞死你」,致生甲○○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擦撞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對方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甲○○先攻擊,伊始出手還擊,伊並未說不好好處理就開車撞死之語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導致雙方受傷,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要開車將之撞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三頁)。按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看),被告無法證明其係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應負傷害罪責。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陳:「(是否說:欲開車撞死她?)我說:若不處理,我就開車撞他,但未實際做」(見偵卷第四十頁)。其顯有恐嚇行為,事後翻異,屬諉責之詞。至證人即被告之女葉怡君於原審證稱:「(兩人是否互毆?)我想應該沒有直接打到,因為我在中間,照片上我母親的傷,應該是我夾在他們中間抓傷的」、「(你母親是否有直接打到甲○○?)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然此與被告自白雙方互毆之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與傷害犯行交錯出現,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互毆後,心有未甘,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兩者犯意各別,則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與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具有吸收之關係,此部分檢察官尚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係因車輛被撞,希望能簡化善後問題,誤會對方會破壞現場,且執意要求報警處理,一時受激,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導致對方受傷,並出言恐嚇對方,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撤回對於告訴人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本身則因腎臟衰竭,長期依賴洗腎過活,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容易受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傷害部分判決拘役三十日,就恐嚇部分判決拘役二十日,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右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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