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甲○○以其涉嫌恐嚇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衝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造成該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凹陷及烤漆掉落之損壞,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完庭,已近下午六時,又在法院外與太太及朋友聊天五至十分鐘後,即駕車至陽明山幫母親慶生,並未駕車至案發地點撞擊甲○○之營業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另案自訴被告恐嚇,於案發當日至原審法院開庭,開完庭後駕車
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即遭被告駕車惡意衝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坐於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太太 江依璇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開庭傳票、車輛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依該照片二幀明顯可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凹陷及烤漆掉落之情狀,可見該車左側車門遭撞擊後,確有損壞。
㈡次查,證人 吳條通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聽到碰撞聲後即出外察看,發現一輛銀
色,廠牌為福特全壘打三二三,撞到一台黃色計程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聽到一聲砰,我就從十五號一樓我的公司跑出來,我看到一台黃色計程車被一台接近灰色的自小客車撞到駕駛座的車門,自小客車是垂直撞上去的,計程車的車門打不開。」、「(公訴人問:你出去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自小客車內有人下車?)答:有,駕駛座的人是男的,他有下車叫罵,車上還有一位女的,跑到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旁邊的位置叫罵,當時計程車上還有一位乘客,當庭指認為旁聽席上告訴人的太太。」、「(公訴人問:你有無聽到那位駕駛罵什麼?)答:小人,你給我下來。」、「(問:你聽到那位駕駛當時所說的話中,有無聽到爭執車禍如何發生?)答:無,我感覺為何撞到人的還那麼凶。」、「(公訴人問:你是否記得那台自小客車的廠牌車型?)答:類以福特全壘打或是馬自達。」等語,依證人吳條通所目擊肇事車輛顏色、廠牌及型式與被告所駕車輛均極相似(詳如後述勘驗筆錄),且證人吳條通另證稱:該自小客車垂直撞上去,駕駛下車後僅出言謾罵,並無與對方爭執肇事原因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係意外車禍事件,當事人下車後首應爭執者均為車禍責任歸屬之問題,本件證人吳條通所見並無此情形,反而有「小人」等質疑對方人格之言詞,再佐以車輛撞擊部位,顯見該自小客車駕駛故意衝撞被告之車輛,且與告訴人相識,亦與告訴人所指稱係遭被告駕車惡意衝撞之情節相符。
㈢告訴人另提出案發現場衝撞車輛所留車燈碎片為佐,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庭外當場勘驗被告所駕NV-一二五五號自小客車及車燈碎片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輛,廠牌為馬自達,車型為三二三XE,顏色為灰色,該車左右車燈均破損,告訴人所提車燈碎片紋路與該車車燈相符,其中二片顯然相連,再與該車左車燈比對,紋路及切面與左車燈右下角斷裂部分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所提車燈碎片確係被告所駕車輛破損後所留。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提車燈碎片不知何時取得,或係事後為提告訴而刻意取證云云,然經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告訴人筆錄之警員 吳欣鴻 到庭證稱: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確有提出現場所拾獲對方車輛碰撞後遺留下之碎片等語,並當庭辨識扣案碎片確為告訴人在派出所提出之碎片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該碎片確為被告車輛於案發日碰撞告訴人車輛後所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原審訊問中供稱:案發當日開完庭伊即上陽明
山幫母親慶生,當天是母親農曆七月初四之生日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 江秉涵 於偵查中亦附合其詞,然查案發日農曆為七月初五,與被告所稱當日為伊母親農曆七月初四生日之事實不符,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江秉涵所述情節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起自訴,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干擾司法程序,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稱其不在場云云。惟查所稱為母親慶生日期與本件毀損犯行差一天,又遺留現場車燈碎片,經比對與被告所使用車輛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核,所辯不在場,顯不足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