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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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街西向東右側路邊與福國路十五巷之交岔路口上,且當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證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來,遭該車門撞及,證人乙○○因而受有右腳掌骨折之傷害,而其後所附載之第三人 王玉明 則受有右腳碰傷、左腹部碰傷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九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處所並未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與標線,且停車於該處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況依現狀,彼時除伊汽車外,該處尚停放許多車輛,伊無從判斷該處是否禁止停車乙節。且事發當日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並未實際丈量伊停車處與交岔路口間之距離,其貿然認定伊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顯屬無據。又事發當時伊開啟車門前,已回頭及自左側照後鏡察看,確定並無來車後方才開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仍因道路彎曲,產生視線死角,因而肇事,自不得歸責於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違法之處分等語。
四、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停於台北市○○街右側與福國路十五巷之交岔路口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警員 施光華 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憑,且異議人停車位置確與前開調查表所附現場圖所繪位置相符,亦經異議人坦承在卷,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無訛。又異議人確在「交岔路口上(內)」停車,已如前述,當然屬於禁止停車範圍,至屬明確,與路邊有無劃上紅線及該處是否同時停有其他車輛等節無涉,更無實際丈量之必要,異議人以該處並未劃有紅線、該處尚停有其他車輛及處理員警未當場丈量為由聲明異議,顯無足採。另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證人乙○○,遭該車門撞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供承,且前述路段乃直路並無弧度一情,亦經證人施光華陳稱在卷,並有卷附照片五張可稽,參以肇事前證人乙○○之車速每小時約僅十五至二十公里,已經其陳述在卷,其行車速度非快,縱如異議人所辯該路段確有一點弧度,以當時證人乙○○行車速度並非難以注意、防範,異議人竟仍開啟車門撞及證人乙○○,足見異議人於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因而跌倒、受傷,亦屬明確。異議人所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道路彎曲,產生視線死角,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上,且於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條項之規定,裁處九百元之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