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不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到警局時伊才知道是失竊車,伊是以環保車輛回收為業,系爭車輛是乙○○交付與伊,之前伊與乙○○交易過,均無問題,伊也查過車牌,並無失竊資料,伊並無故買贓車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系爭車輛雖是乙○○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電洽被告欲趕回花蓮,故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與被告,但被告係於早晨才見到該車,被告見該車時曾見該車把手有遭人破壞之痕跡,曾一度懷疑該車為贓車,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上午九時以電腦查詢該車之失竊記錄,當時確實並無失竊記錄(車主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遭警方通知方知車輛遭竊),故被告確實並不知該車為贓車,又一般環保回收車之價格約為二萬至三萬五千元間,被告以三萬五千元與乙○○達成交易,並不違常情,原審以被告對此未懸掛車牌、於零時交車及交易價格與實際價格顯不相當為由,認被告對該車應為贓車知之甚明,顯係對環保回收車與二手車交易混為一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冬山加油站〞旁以現金新台幣三萬五仟元之價格向〝光隆〞購買該車。沒有車牌。」「我不認識他(乙○○),只見過一次,他知道我在做汽車零件買賣...」(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於偵查時供陳:「(你以多少錢向他買的?)三萬五仟元向他買的,是早上四點半到四點五十分在冬山加油站交車及交錢。」「(他何時說要交車給你?)今天早上三點半。」「(光隆是否認識?)不認識。」「(早上四、五點他交車給你知道這是贓車?)知道,因為他的門把手有被撬開過。」(偵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非因與乙○○之前有過交易,因信賴乙○○而買受系爭車輛,且亦足證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凌晨三點半與乙○○達成協議後,並於該日凌晨四點半左右交付價金,而乙○○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而被告於當時亦已知該車為贓車等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查,該自小客車為西元二千年份,汽缸容量為一千九百九十八cc,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該車值四十幾萬(偵卷第四十五頁),一部尚值四十幾萬的車,應不可能誤為環保回收車即環保局所認之廢棄車輛,況是否為廢棄車輛即被告所謂的環保車輛,應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經一定之程序後,認定為廢棄車輛始足當之,有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附卷可按,當非以被告個人主觀判斷,即得認定。又被告自承其買受價金僅為三萬五千元,與該車之價值顯不相當,且交車後當日被告即刻將該車拖至其住處拆解,有查獲當時所拍攝照片多紙可參(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在購買該車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約有
七、八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三十四頁),其因故買贓車並加以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案件,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對此未懸掛車牌、於凌晨交車、與實際價格顯不相當之車輛交易,衡情其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具狀申請傳訊證人乙○○、及警員 羅旺仁 ,惟因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執右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