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
被   告  陳永進 (即 陳正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鴻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鴻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陳正鴻應按時
還款。詎料,陳正鴻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至93年1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本
金為19,56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8日
將其對於陳正鴻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詎陳正鴻未依約清償,且陳正鴻已於92年11月2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其中19,565元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
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正鴻積欠其債務未償,因陳正鴻已於92年
11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正
鴻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又陳正鴻之
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另依前
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立法理由,乃係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是原告應證明有何顯
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由被告概括繼承陳正鴻之全部債務。
次查,被告雖為陳正鴻之父親,然陳正鴻於92年11月18日死
亡前,被告未與陳正鴻共同居住等情,有陳正鴻及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第14
頁),堪認陳正鴻死亡時,被告並未與陳正鴻同居共財,而
難認其不知情本件債務,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衡諸一
般常情,借款之目的,通常係借款人個人之消費所使用,陳
正鴻既已成年並離家,被告未必知悉陳正鴻當時有借款及需
繼承系爭債務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有
通知被告使其知悉繼承上開債務等情,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
時即92年11月18日並無法知悉上開債務確係存在,自難期待
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據此,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
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於繼
承陳正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
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
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
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
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
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
,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
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是原告就104年9月1日
後之利息請求,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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