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張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2411號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臺66線交
岔路口,欲右轉至臺66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沿桃
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為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
頭,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背痛
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4年度壢交
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20元,受傷6日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066元,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16,786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至新榮路與臺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尚未
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原
告先行通過,致原告應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違反前揭規
定,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附此
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
車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固據其
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證,惟其主張支出醫療費1,720元乙
節,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於天成醫
療社團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就診紀錄,天晟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經本院核閱計算上開收據費用,自負金額總計為1,
100元,扣除優免金額900元後,實際支付200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醫囑吩咐休養10日,因工作性質無法
一次排10日請假休養,而僅於104年1月4、5、6、7日、
同年4月9日、同年8月1日請假休養6日,每日薪資損
失1,511元,合計6日損失9,066元云云,經本院職權查詢
原告於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就診紀
錄,天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104年1月4、5、6、7日所
請公傷假,天晟醫院未予扣薪;另105年4月9日及同年
8月1日亦無原告之請假紀錄,此有天晟醫院回函所附請
假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1頁),而原告主張其
因請假休養損失薪資9,066元,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故,此部分請求,自尚難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背痛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第10、57頁)、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元尚屬適當,而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9月20日為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5年9月2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元(醫療費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200元),
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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