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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