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盈志
訴訟代理人  陳舒妍
被   告  林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LINE帳號名稱為DRM,被告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訊
息使用名稱為Jeff;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從事衣服批發業
,斯時因資金週轉困難,於103年8月13日以欲至泰國批貨為
由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
裕,仍基於兩造間深厚情誼允諾借款,並於同年8月18日由
帳戶提取7萬元,於當日晚上8時許加上自身3萬元現金與被
告見面,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隔日即刻出國
表示係進行補貨事宜,足見被告確係以需至泰國補貨之名,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於103年8月
24日即被告回國後表示:「哈哈,十萬馬上噴光欸」等語,
足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向其確認借款之事實,且原告亦於同
年10月8日稱「十萬的貨,兩個月才賺16,000」、「十萬的
貨,如果沒賺回20萬」等等討論兩造借貸關係之字樣,被告
同樣未加否認,以上皆說明被告始終自承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不容被告妄自予以否認。
(二)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起向被告要求償還10萬元,被告先以批
發之衣物銷售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為由拒絕償付,經原告一
再以簡訊催促請求後,被告方於104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償
還5,000元予原告,故至今尚積欠原告95,000元;嗣後原告
一再以簡訊催討,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表示無力償還後,
即消聲匿跡不再回應,原告原先雖未急於向被告討還系爭借
款,惟事後經由他人告知,方知曉被告初始係使用系爭借款
與他人出國玩樂,從而原告深感遭受欺騙,且被告亦無誠意
提出解決兩造債權債務之方案。原告從未有放棄系爭借款之
意思,亦未有將消費借貸關係轉為贈與之表示,被告仍應償
還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
(三)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係基於兩造斯時情誼深厚,方未強制
訂定還款期限,並未表示系爭借款係贈與被告之性質,依一
般常理推斷乃屬當然,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定還款期限即
謂原告自始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固於103年10月8日表示
:「我沒有一定要你還,你以為我願意跟你把錢要回來嗎?
」似有轉換系爭借款性質之意思,惟原告隨即表示:「我沒
有要你還,只是我也沒有路了,我不想再跟別人借了。」可
證原告心中真意仍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基於客氣
之委婉態度,方以和緩之語氣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被
告尚不得執此原告一時心軟之類似話語,即稱原告有轉換兩
造消費借貸關係為贈與之意,況被告於當下仍稱「對不起,
讓你借」足以表明兩造仍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字句,故兩造始
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衡諸人情常理,原告因顧念與
被告之舊情,方於討還系爭借款時措辭委婉,而非真心允許
被告不必償還而轉為贈與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綜合一切情狀探求,被告不得以隻
字片語即任意扭曲原告之真意。
(四)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借款,縱依法
給予被告一個月之寬限期,被告最晚應於同年11月8日前返
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然被告至今卻僅返還5,000元,退步言
之,雖被告一再拖欠剩餘款項,然原告已於105年6月17日再
度向被告要求償還剩餘款項,被告最晚亦應於105年7月17日
償還,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可證其已逾返還期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被
告自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年半皆未還款,其持有剩餘款項乃屬
利益,該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被告利
益及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持有剩餘款項已不符合消
費借貸關係債之本旨而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還款。
(五)被告所說聲證五第18頁「當作我投資、我也沒有要你還」,
是因為當初兩造關係密切,希望被告在當下他們的伴侶關係
中可以接受這個金錢,但事實上是借貸的意思,只是口語上
他們情侶關係中的一個說法,原告後來在聲證六雖然有提到
「我沒有要你還」,但原告的語句是說我家裡需要用錢,所
以原告還是希望被告償還這筆借款的意思。聲證六表示「當
作是投資」,被告當時是有工作,但又去泰國批發,原告的
語意應該是說被告這個投資是不划算的,不表示是原告自己
的投資。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卷5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造訊息內容DRM是原告、JEFF是被告、
原告所提聲證五、六、七、八是兩造的對話紀錄、準備書狀
原證一是被告給原告的訊息等情不爭執,惟以:根據原告提
供的聲證五第18頁內容有說原告是投資、聲證六第2頁23:
02「衣服這個就算當投資」也有說明是投資、聲證六第3頁
「23:10我沒有要你還」也有表明這筆金額沒有要我償還,
這筆金額(即原告曾經在103年8月13日給我現金10萬元)沒有
任何的依據可作為借貸證明。後來我於104年7月11日有匯款
5,000元給原告,因為原告認為這筆10萬元是用借的,所以
認為我必須要償還。104年7月11日匯款那時候是我父親在加
護病房,當下我決定先匯5,000元給他,那時候想說原告有
需要,後來父親8月15日過世之後,原告一直持續有在催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間曾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嗣後被告於
104年7月11日匯款予原告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交付款項之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則予否認,經查:從兩
造於103年8月12日起之聊天記錄可知,兩造本為好友,該聊
天記錄顯示以下情形:
1.103年8月13日,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20萬元,可以幫
忙想辦法,表示會有10萬元,被告可以先拿去用做該月帶貨
使用,詢問被告需要多少(卷21、22頁),被告表示「如果可
以10以下,5萬以上」(卷22頁反面),原告稱「5萬夠嗎,還
是要10萬,你賺到再還我」(卷23頁),當日兩造有以下對話
(卷23頁反面):
原告:看你是要5萬,還是10萬。
被告:這樣我好逼你。
原告:錢再賺就有。
被告:對不起,把煩惱丟給你了。
原告:10萬又不是賺不到。只是我們都需要時間跟機會。就
當作我投資吧。
被告:我會逼阿布和自己努力賺回來的。
2.103年10月8日(卷38、39頁)
原告:之前借你去批貨的錢有賺回來嗎?你現在那邊現金夠
嗎?
被告:我也在吃土。衣服的生意根本就賺不了錢。
原告:衣服這個就算當投資。
我沒有一定要你還,你以為我願意跟你把錢要回來嗎
?我沒有要你還,只是我也沒有路了。我不想再跟別
人借了。
被告:對不起,讓你借。
3.103年10月20日(卷47頁)
原告:之前借你的10萬元,你訂個還款計畫,看你要一次還
還是分三期,你想好再回我簡訊,時間期限,我抓到
年底。
被告:是年底還清嗎?時間我抓不準,若要年底前,我也想
不到其他辦法。我的薪水都給你,也不到三期中的一
期。我會盡量撥出錢給你。謝謝你的幫助,從12月份
開始好嗎?一個月試試看給你一萬。
原告:好。
4.103年11月21日(卷47頁反面)
原告:我要提醒你12月10日別忘了匯款,最少一萬元。
被告:嗯,本想說延一個月,我去借借看。可以讓我延一月
開始嗎?
原告:好,就一月開始。
被告:謝謝你。
5.104年1月9日(卷47頁反面至48頁)
原告:今天會匯款嗎?
被告:我很笨,不會匯款。上個月爸爸醫療費太重。這個月
我知道約定好給你一萬,但是我想我還勉強擠的出五
千先給你,而且會親手給你。
原告:那就下個月吧,我不想為難你也希望伯父健康。我們
調整一下從當初談的一萬變成每月5,000你還是匯款
給我。匯款的部分你再問銀行櫃臺怎麼弄吧。
被告:謝謝你,我會去試試。
6.104年2月10日(卷48頁)
原告:今天會匯款嗎?
被告:對不起我忙到忘了。
7.104年2月12日(卷48頁)
原告:明天會匯款嗎?
被告: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我入不敷出,連電話錢都繳不
起了。
8.104年4月18日(卷48頁反面)
原告:請你面對,有時間玩樂,也要想辦法還錢,我會討回
來。12號記得匯款。
9.104年5月12日(卷48頁反面)
原告:匯款了嗎?請給個回應,我找不到你。
被告:還沒,這個月我付不出來,沒工作,現在真的沒什麼
錢。
10.104年6月18日(卷48頁反面)
原告:7月10日請至少匯款1萬到我戶頭,不要再有理由,每
月至少1萬,不要有理由,你要自己想辦法,錢沒還
,我就是追著你要。你還不出來,就是借。
11.104年7月5日(卷48頁反面)
原告:七月十日記得匯款一萬。
12.104年7月10日(卷48頁反面、49頁)
原告:你今天沒有匯款,你不要再拖。
被告:你追著我家人也沒有用,有錢,就一定會給你,沒錢
,你講一百遍都是一樣,我知道我也想趕快把錢還給
你還清,這樣你才不會一直追著跑。我會盡快給你,
你煩惱我更煩惱,郵局帳局號給我,我只有5,000可
以給,下個月未必能給,不然就是貨通通給你。
13.104年7月11日(卷49頁)
原告:匯款了嗎?
被告:你去看看吧,已經轉了。
14.105年12月26日(卷50頁)
原告:請問你想好怎麼還錢了嗎?
被告:先跟你道個歉,不好意思工作不像你順遂,所以現在
無法如期或定期給你,拿出決心誠意也不是我願意的
,當初本來就不該收下你拿給我的錢,貨就要給你你
不要,你要現金,你把問題丟給我,我生活有過的比
你好?貨是拋售不出去了,我也沒有辦法清掉,我自
己本身銀行就沒有繳款到現在強制執行,已經開始了
,拿什麼給你?當初是你自己願意提供,你拿什麼說
是我欠你的?我開口借的?我並沒有要推卸責任,當
初我們是有在交往狀態當你拿給我,我也覺得是該還
給你,不是不給不還,真的要這樣我也可以,你自己
提供的現金,是你自願的,不是嗎?電話我不會換,
經濟穩定會主動聯絡你,再跟你講好如何歸還。
(二)從上兩造聊天記錄可知,從1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討
10萬元借款清償事宜以來,被告均承認該款項為借款、應予
清償,從未否認非借款或稱其無須清償,迄至105年12月26
日被告仍稱經濟狀況穩定即會主動聯絡原告清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95,000元未還等情,確為真實。被告以兩造友好期間原告之
言談稱「當作投資、沒有要你還」等語為辯,難認可採。按
系爭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從103年10月20日起即
請求被告給付,即便以原告當時同意之每月還款5,000元之
方案計,亦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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