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清江
被   告  陳霈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里○○○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水、電費、瓦斯
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付4月份租金及押租
金4,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租,迄106年8月止共積欠4個月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2,000元(計
算式:4,000元×4-4,000元=12,000元),經原告於106
年8月4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
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應
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8月4日高雄崗山仔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106年8月1日
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已付押金一個月租金4,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3個月合計12,000元,是原告於同年8月4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
到達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該租約自106年8月4日
起即生終止效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4日
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今之利益,而兩造原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106年8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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