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二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是羅漢轉世,有通達天理,為凡人消災解厄本領,藉機與乙○○以兄弟相稱,再加上其與告訴人乙○○相處有一段時間,對告訴人家中情況甚為瞭解,因此平日所作所為,均讓告訴人及其家人誤信被告確有法力。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丙○○見大媳婦所生孩子早產,並因出生時辰關係,帶有三個「十九」,被告即藉機向告訴人佯稱:「此孩子出生時辰非常不吉祥,若要讓他順利長大,必須交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否則會遭致不測云云」。又在告訴人家中,以乩童身分跳乩拜拜,藉以取信告訴人丙○○,告訴人在受詐騙情形下,交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此有證人 吳景桓 可資佐證,至被告自稱為漢記建設公司董事長一節,亦有證人丁○○、 李建欣陳萬益柯敏林 為證,而被告以上開不實之頭銜及要投資靈骨塔之不實藉口,再度向乙○○詐騙一百二十萬元,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然查原審已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何以不成立詐欺罪詳述其理由。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辭,自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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