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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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詹俊平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零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丁○○、戊○○、 林萬枝 (戊○○、林萬枝二人己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另外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TJ─八三七號大貨車、林萬枝駕駛IV─九三九號大貨車,並由乙○○提供鏈鋸等伐木工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二一九林班地內竊取五棵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之檜木(材積共計六點零三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其等將該五棵檜木以吊車吊上裝載於上揭二輛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即沿阿里山公路載運下山,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阿里山公路五十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然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家住在阿里山公路八十三公里處自忠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八時乘坐乙○○的車子去阿里山遊樂區內買檳榔,沒有參與竊取檜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林萬枝供認不諱,據同案被告戊○○明確指稱:「我能確定他(指丁○○)是共犯之一,因為我親眼目睹他坐上 阿財 的自用車,並親耳聽到他說要和阿財尋路到阿里山看有沒有警察在攔檢」、「丁○○有在伐木現場,且要運下山前,乙○○開車載丁○○去察看有無警察前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筆錄);而參之丁○○所辯於夜間七、八時許,搭乘陌生人車輛以帶領前往買檳榔之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實難採信;此外,復有林務局副技師李燦楨於警訊、偵查時,查獲警員 黃威捷 、 王永松 於偵查時指述綦詳,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佐。而本件被盜之紅檜木被害價格(山價)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阿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丁○○於本院舉證人丙○○證稱丁○○常來向其購買檳榔,他坐小客車來買檳榔,每次一、二百元,其不曉得是那天坐小客車來買,乙○○沒有買檳榔云云,與被告乙○○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其與丁○○各買一百元檳榔不符,且證人丙○○並不能明確指出被告丁○○於那一天晚上坐小客車來向其購買檳榔,又證人甲○○證稱其不認識丁○○,沒有注意丁○○晚上之行動云云,是證人丙○○、甲○○之證言並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從上所述,顯見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罪,被告二人與戊○○、林萬枝及另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為一己私利,任意破壞國有資源,而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二人均各併科贓額(即被害山價)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五倍之罰金即銀元六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而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竊取倒塌檜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雖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丁○○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其涉案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