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里港趙壽山餛飩」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在上址非法留用其母親 尤美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法申請引進之菲律賓藉外國人GO-NZALESJOSELINEA(其薪資月薪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仍由尤美珠支付)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前述外國人原係其母尤美珠所僱用以照顧其祖母,嗣於其祖母過世後,該名外國人於為警查獲前一星期起,即至其所經營之上述店中幫忙洗、切菜,而其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僱用該名外國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該名外國人至其店中工作,係因該名外國人隨同其母尤美珠至屏東縣里港鄉附近辦理其祖母之殯葬事宜,順便至其店中,該外國人因見其店中之蔬菜無人清洗,遂主動自行清洗並切割店中蔬菜,其並未留用該名外國人云云。然查前述外國人原係受僱照顧被告之祖母 陳杜美玉 ,嗣於陳杜美玉過世後,由尤美珠將其帶至被告前開店中工作,並由尤美珠繼續支付薪資之事實,已據GONZALESJOSELINEA於警訊時供認無訛,且該名外國人迄為警查獲時,確已經在被告店中工作一星期之久之事實,並經被告與被告之母尤美珠分別於警訊中陳明,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而衡情,該名外國人既原係受僱於尤美珠,並照顧被告之祖母,不過因偶爾隨同尤美珠前往被告店中,若未經被告之指示,自不可能自作主張在該店中為洗、切菜之工作,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九六0一二號、第0000000號函、前述外國人GONZALESJOSELINEA之名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雖指被告僱用前述外國人之時間長達一星期,其行為多次,時間緊接,故認被告為連續犯,惟按所謂僱傭,本即指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另一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是其本質上即包含相當期間內反覆多次之勞務,是此項對同一人之聘僱行為或留用行為之犯罪自無連續犯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僱用期間約為一週,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新台幣九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亦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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