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七、二八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毆打,致乙○○因此受有左臉頰五×五公分紅腫,前胸四×三公分紅腫、右手掌二×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四×三公分淤傷之傷害;甲○○因此受左頰部輕微腫及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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