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動依最低罰款額繳納壹仟貳佰元,並非在十五日內繳納之最低額陸佰元,原判決於認定金額、時間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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