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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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罹患感冒,服用感冒藥後出門收帳,竟遭警員不明就裡強迫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抗告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全民醫學病理檢驗所接受檢驗,就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爰對第一審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既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應有於自採尿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抗告人所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全民醫學病理檢驗所檢驗報告書,其接受檢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與前揭施用日期相距約五十日之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執此證明抗告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所辯,委無足採,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資矯正,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18 號裁定(89.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99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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