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文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足為兇器之柴刀一把及鏟子一支,攔搭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計程車司機,至乙○○所有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一之十五號前之農地,以柴刀一把及鏟子一支竊取乙○○種植之楓柿樹(即紫檀樹)三十棵及玉桂樹一棵,其中二十七棵楓柿樹已搬至計程車上(竊盜罪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於當日(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乙○○發覺追捕,迨追至隔鄰玉米田,甲○○為脫免逮捕,竟持手中柴刀一把當場施暴揮砍乙○○之手臂部位,幸乙○○以木棍打落甲○○之柴刀始未受傷,旋為乙○○及其鄰人圍捕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罪嫌云云,辯稱:伊在當天攔計程車路過該處,下車上廁所並未偷告訴人所有之楓柿樹,亦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云云。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上旬起,前往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一之十五號前之農地,竊取乙○○種植之紫檀樹約一百餘顆之事實,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右揭被害人乙○○之農地裡挖掘竊取樹木被發現,而為脫免逮捕持手中柴刀揮砍被害人,幸為被害人以木棍打落柴刀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持該把柴刀反抗砍殺園主(指告訴人乙○○),在原審亦具狀稱「因醉意糊塗,偶持柴刀擅挖他人樹木,被園主發覺追打,我並無反抗」(警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六十頁)。
(三)告訴人乙○○於警局供稱:「我向他(指被告)大聲喊說『你不要跑』他聽到後立即停止腳步,且當時右手持一把竊盜用的柴刀,突然轉身回頭面向我,手持該把柴刀,高舉欲向我砍殺」,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對方(指被告正在挖時,我剛好開車到,我用車燈照他,他看到了就跑向隔壁的玉米田,我下車追,他就用柴刀往後向我揮」等語。迨第一審時又改稱:「我發現他(指被告)他就逃跑,我在後面追,他拿柴刀砍向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他在大便,如何拿柴刀砍我」等語(警局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警偵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告訴人前後指訴,反覆不一致,顯有瑕疵。
(四)被告一再具狀陳稱:「 莊某 便到園內拾起柴刀嚇稱『你敢走,我就用這把刀砍你』並作勢欲砍狀,伊情急以手扺擋,致左虎口割傷...伊當時並無反抗,因乙○○棒打,乃以手扶頭防衛,致伊右手尺骨骨折」,並提出錢橙山外科醫院診斷書為證,經本院函查該院結果「被告前胸、腹部三至五公分瘀血十幾處」「左手虎口0‧五公分傷口」「右尺骨骨折、疼痛、紅腫」,並有X光照片足憑,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持棒毆打以右手防衛頭部,致右手尺骨骨折情節相符。倘告訴人指訴被告手持柴刀為脫免逮捕,持柴刀砍殺告訴人為真實,何以告訴人並未受傷,反而被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前胸、腹部三至五公分瘀血十幾處、左手虎口0.五公分傷口」,足見下手傷害之人應係告訴人,被告無脫免逮捕持柴刀揮砍告訴人,至為灼然,告訴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準強盜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準強盜部分無罪,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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