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詐稱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向該公司之負責人 王文章 租得車號00-0000小客車一輛,使大晉公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甲○○使用。惟甲○○於取得該車後,即不繳納租金,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該車違規被拖吊,王文章受通知後遂至拖吊場取回該車,王文章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晉公司代表人王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大晉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一輛,且至違規被拖吊前未歸還該車,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沒有錢繳納租金,才未將該車歸還予大晉公司,並非故意不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大晉公司負責人王文章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未繳納租金﹖)答: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且我需要車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等語,按租用小客車一日未歸還,租金之數額即與日俱增,且每日租金達一千六百元之高額,被告如自覺無法繳納租金,衡情自應速將該車歸還大晉公司始合常理。然其竟仍繼續使用,且於大晉公司通知其返還車輛時亦置之不理,直至該車被拖吊後告訴人始取回車子,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租用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均未支付任何租金,核其所詐得者,係相當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約近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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