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郭甲○○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甲○○)因懷疑乙○○○與其夫 郭振榮 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住處欲找乙○○○理論,郭甲○○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乙○○○走出屋外制止,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郭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並抓其手腳,致乙○○○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雙膝、雙小腿多處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傷害郭甲○○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與其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乙○○○打伊,伊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劉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承伊沒有受傷,而主張其所訴不實云云。查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乙○○○之警訊筆錄固記載乙○○○稱伊沒有受傷,然此為乙○○○堅決否認其曾如此供述,並稱伊當天確有受傷,且向警察說明受傷情事,不知警訊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等語。茲查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事發當天即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而赴新樓醫院急診,同月九日並至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前開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另證人即被告之夫郭振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到被告擲安全帽打到乙○○○旁之鐵門等情,可證被告當時甚為憤怒。再參以被告因懷疑乙○○○與其夫郭振榮有曖昧關係而興師問罪,又是選在國人一向講求和氣生財之春節期間(農曆正月初三)憤怒前往,其與乙○○○二人必生衝突,殆可想見,被告不顧一切,怒而前往,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似此情況,被告於乙○○○動手之際豈有可能乖乖挨打?可見被告與乙○○○二人爭執之餘,必然雙雙互毆,始符事理,亦足證被告確有攻擊乙○○○之行為。乙○○○前述警訊筆錄所載伊未受傷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財福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