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用卡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已判決確定之 曾紹欽 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水 」之人、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邀曾紹欽持偽造信用卡簽帳購買機票,經曾紹欽應允後,二人先前往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圓環邊,由該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提供給曾紹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計四張,並由曾紹欽簽署其姓名後,再由綽號「阿水」之男子帶同曾紹欽、丙○○,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空友旅行社,共同持上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機票,使空友旅行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三人刷卡購買高雄至台北之機票四張計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空友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三人得逞後欲再購買同航程機票九十六張時,為旅行社負責人乙○○識破,報警當場查獲曾紹欽、丙○○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計四張,綽號「阿水」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曾紹欽是遊民,沒有工作,向我要錢吃飯,我介紹他給 葉英斌 ,葉英斌說可以刷卡簽帳來賺錢,就帶我與曾紹欽到旅行社,但我在旅行社僅係去泡茶,不是去買機票,我沒有用過信用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警訊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十二、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曾紹欽於原審時所供稱:「當日我去看河北路三鳳宮廟會遇見丙○○,丙○○說要介紹我賺外快,他說要刷卡,我質疑信用卡之真假,他說卡是真的」、「(問:何人會付你錢?)丙○○」、「(問:丙○○有無說刷完卡後要做什麼?)有佣金五千元」、「信用卡是丙○○從三鳳宮帶我至中正路與中華路的圓環邊找丙○○二位朋友拿的,他們要我在信用卡上簽名」、「是拿信用卡給我們的那二人開車載我們去找一位『阿水』,『阿水』再開車載我與丙○○去旅行社」(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簽帳單二張在卷可佐,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信用卡四張係屬偽造,有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覆函二紙、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客戶綜合資料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邦雄 , 歐建利 , 黃清標 等三人,以證明案發當天,係葉英斌主使被告等一起去盜刷卡,然為被告所拒絕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葉英斌到庭,已否認主使本件盜刷卡,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丙○○第一次刷卡購買機票四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再行詐購機票九十六張未得逞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準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丙○○與曾紹欽、綽號「阿水」之人及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等至空友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二張為空友旅行社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信用卡四張係由被告等持有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按之簽帳單二張為空友旅行社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對共同被告曾紹欽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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