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首股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零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嘉),基於概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尋得安非他命之買主,再由「阿嘉」提供安非他命與甲○○持以販賣並收取對價,甲○○則因此分得免費之安非他命之利得之方式為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三次在嘉義縣○○鄉○○段○○○號撞球場(土地地號,無門牌,原店名叫淡口,現無店名)外路旁,以每次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 蔡政雄 。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因查獲蔡政雄施用安非他命,依其所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蔡政雄所指述)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期間,先後共三次在嘉義縣東石撞球場向蔡政雄每次收取一千元後,再持以向「阿嘉」拿取安非他命交付與蔡政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朋友情分幫蔡政雄向「阿嘉」買安非他命,並無買賤賣貴從中得利,而三次均係蔡政雄聯絡要求,且被告每次並未主動向「阿嘉」要取安非他命吸食,「阿嘉」有時給被告一點安非他命,係出於其之自願性贈與,而非被告與「阿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被告並未販賣圖利云云。然查:
(一)證人蔡政雄於警訊時即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向綽號「國龍」之男子購買」、「我打(00)0000000與他聯絡,他在東石鄉大太陽對面一家撞球場上班。」、「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買第一次,第二次時間忘記了,第三次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左右,每次固定購買一千元‧‧‧」(參警訊卷第四頁正面),「實在是向甲○○購買,但交易地點都在撞球場外面路旁‧‧‧」,「經我當場指證,甲○○確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無誤。」等語(參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供稱:「在警訊中所述均實在;確實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蔡政雄打電話聯絡要買安非他命,『阿嘉』會在撞球場,我拿錢給『阿嘉』,我向『阿嘉』拿安非他命給蔡政雄,我再向蔡政雄拿錢給『阿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阿嘉有時會給我一點吸食」(參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對偵查中所述意見?介紹別人買時『阿嘉』有給你一點吸食?)我有這樣說。」(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徵之上情,足見「阿嘉」透過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予蔡政雄施用,而被告則自「阿嘉」處取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係其與蔡政雄合資向「阿嘉」購買,【每人出一千元】,與在警訊時所供相同,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雖已聲稱係合買,然係供稱:「‧‧‧我們買來是要共同吸用的,我們【一人出五百】‧‧」,僅執此端,已見被告為附合其係合買及蔡政雄以一千元購買之說詞,而設詞置辯,因而有出資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之供詞。參以蔡政雄自始即未提及二人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蔡政雄係需要安非他命時才打電話給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與「阿嘉」即係相互利用,被告提供並介紹買主,而「阿嘉」則以免費之安非他命以為被告之酬佣,二人實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不同之角色及分工,以販賣安非他命得利,亦即被告於得知蔡政雄欲購安非他命時,由被告聯絡「阿嘉」,直接向「阿嘉」取得安非他命,再轉交買主並向之收款,並非被告與蔡政雄合資向「阿嘉」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並從中得利。
(三)又安非他命為價值高昂之違禁毒品,且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免費代為他人調用毒品之理,況被告已自承其可自「阿嘉」處取得免費之安非他命,是尚難因無法實際查悉「阿嘉」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以資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認其無營利意思,然由被告既自承得因販賣安非他命取得免費之毒品以供施用,足徵被告因販賣毒品有得免費安非他命之利得,而有圖利之意圖,應可確定。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阿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政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等部分,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漏未將販賣之次數「三次」載明,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販毒三次,每次一千元共三千元,為販毒所得,並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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