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甲、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被告0000-000000A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再於101年6月5日裁定自101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0000-000000A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雖尚未確定,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0000-000000A既因犯行明確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該等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乙、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若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之風險,而難確保證據之純潔性,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先後於:⑴101年3月29日與其妻楊○萍接見時,向其妻提及「我們是不是在影片看到很多很多不同的特徵。(妻子:沒有這件事)好沒關係。我跟你說事實上就是有....我寄回去的上訴書狀你們有看到了嗎?(妻子:媽媽有看,我沒有看啦)妳要看。我就是要叫你們看的啊,然後幫我一起想看要怎麼樣去證明啊,大家要集思廣益啊....我上面寫的很清楚,你們一起看,然後看完之後想出如何上訴把這件事情解決...我們在床上恩愛的時候,妳還記不記得,我有問過妳說,我的那些特徵是不是給妳舒服,妳記不記得妳有說,那個給妳很舒服,我記得妳有跟我講過,仔細回去想想看,妳懂我意思嗎,開庭的時候,我會請妳出來講,記不記得有講過這句話,懂不懂,想想看,我們的案件,有任何事情,怎麼樣去上訴,怎麼樣去證明....你們好好仔細看,有任何問題,妳再跟我講,用通信的方式去找到最好的上訴方式,反正就是這樣,我寄回去的那些東西你們要好好看,有任何問題要跟我討論,好不好....妳好好回想起來,因為到時候,我會請律師問妳那個過程怎樣,妳要怎麼講,沒關係,但要記得說這件事情有沒有,這很重要....」等語。⑵101年5月1日於其妻接見時,再向其妻提及:「這次要傳訊妳,有幾個問題很重要,因為我不能跟妳說,妳回答不要像上次一樣,好像是,好像不是,妳這樣回答不行,妳回答要確定,是或不是,對或不對,妳懂我意思嗎?只有確定,才有法律效力,不能說可能是,我不知道,有可能怎樣,這都沒辦法成立。....我現在跟妳講的,妳一定要記得....我會設定很多問妳的方法,只要當庭回答OK,幾乎當庭我就可以聲請回去了,如果妳回答正確,回答對我有利部分,如果是事實,那一定要事實嘛,妳懂我意思嗎,只要回答OK,我當庭就可以聲請交保回去了,....妳如果這次回答OK,我們還可以向國家申請國賠....妳的證詞、所有的證據都對我有利的話,這個案子就幾乎快結束了....」等語。⑶101年5月6日其妻接見時,又向其妻提及:「拿刀的那件事,妳不是在法庭說,我是自殺才拿刀子。(妻子:對啊)他們拿之前之證詞問妳有無說這句話,我們不是在爭執,我有恐嚇妳兩句,一個是要自殺,一個是要對你們怎麼樣,是不是在爭執這兩句?(妻子:對啊)媽媽是不是沒有說,沒有『要對你們傷害』那一句。妳是不是有兩句,妳當庭回答的是不是很猶豫,我會再問妳有沒有百分之百肯定聽到那一句話,因為媽媽說沒有聽到嘛,妳懂我意思嗎,因為我當時候情緒很激動,那時候是晚上,我有刻意壓低音量,妳有無聽錯這件事情,妳在庭上要回答,有無可能聽錯,我會針對這件事情詢問你,妳覺得有聽錯,就說有聽錯,妳覺得沒有聽錯,就說沒聽錯,反正這件事,到時候你要自己回想,因為媽媽確定是說沒聽到,老師也說沒聽到,唯獨妳的證詞是模稜兩可,好像是這樣,又好像不是這樣,妳有肯定我是要自殺才去拿刀子,所以這點也是確定的,妳懂意思嗎?這件事,妳要在庭上好好回答,好好的想一想,知道嗎?」等語,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今日(即101年7月31日)之準備程序勘驗台南看守所檢附之接見錄音內容在卷。
三、經核上述接見錄音內容,被告雖未明白要求其妻楊○萍為特定之陳述,但仍以隱晦之方式令其妻知悉將於本院(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或辯護人將會提出之問題以及被告希望其妻所為之證述內容。是本院認為已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及通信,被告已有勾串證人即其妻楊○萍之高度風險。為確保證據之純潔性,爰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於詰問證人前再與外人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