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林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6010號收件,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執全新字第239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委託人 林瑞紋 、權利限制範圍2分之1),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為本條所定執行方法之一,即假處分應屬強制執行之範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前段規定,對信託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土地既已於100年8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卻於100年10月5日為假處分登記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再者,信託法第6條雖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但上訴人係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仍不得強制執行。爰本於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衍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原法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第1項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且前述之信託行為並未區分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故債務人林瑞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林瑞紋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實為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再處分及增加負擔,使本件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二、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王榮義徐明雄何星儒 代書等人,以證明上訴人與林瑞紋間實際上為買賣行為;惟證人何星儒代書於101年5月25日證稱其為上訴人辦理之登記確為信託登記,而非買賣登記;而其他證人亦無法證實上訴人與林瑞紋間所為者為買賣,故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依地政機關土地謄本登記應為信託(惟該信託登記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撤銷)。
三、上訴人與林瑞紋間之買賣行為縱為事實(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點),其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買賣行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依法仍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對本件假處分提起異議之訴,實於法無據。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外人即委託人林瑞紋所有,於100年8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60130號收件,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即上訴人所有名義。
二、由委託人林瑞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訴外人振德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中一筆借款250萬元已於100年8月15日屆期,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委託人即債務人林瑞紋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通知,惟仍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係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並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函上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查封,並於同年月5日登記。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紋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其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外人即委託人林瑞紋所有,已於100年8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60130號收件,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即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嗣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執全新字第239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花旗銀行、債務人林進富、權利限制範圍2分之1)在案(見原審卷第3頁);又委託人林瑞紋前為訴外人振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已於100年8月15日屆期,惟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發函予以催告(見原審卷第59頁),由債務人林瑞紋於同年8月25日收受該通知後(見原審卷第60頁),仍未清償;因被上訴人係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乃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處分查封執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紋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催告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函暨民事起訴狀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8至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否則,如認「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無異係鼓勵債務人假信託之名而行逃避強制執行之實,應非立法之本意。此觀該條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債務人林瑞紋所有,而於100年8月26日與上
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月3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以548,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得為假處分,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實施假處分查封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依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並非受託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假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於法尚屬誤會。
三、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紋為
被告所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憑;本件系爭信託之委託人為林瑞紋,而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林瑞紋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信託財產依法既得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則被上訴人為預防將來債權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雖以信託名義登記,但實際係隱藏買賣關係,故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真意實為買賣等語;且證人徐明雄、王榮義亦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44至46、48至50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則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以觀,本件縱以信託名義登記,而隱藏買賣關係屬實,惟係委託人林瑞紋與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固為無效,惟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證人即何星儒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所為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衍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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