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舜雄
林秀鳳 共同號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在案。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前因系爭租佃爭議,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區公所函覆非屬該所列管之租約,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歉難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嗣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處,復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件租佃爭議,依內政部民國(下同)79年0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非該府所能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認定等情,既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8年09月30日南安民字第0980025233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01097050號函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68平方公尺、同段1519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同段1520地號面積2315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 林海珠 耕作使用,嗣林海珠死亡,由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 林耀榮 二人繼承該租賃關係,並自76年7月1日起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由林舜雄、林耀榮二人承租使用,嗣林耀榮於98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鳳繼承,是以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時之承租人,為上訴人林舜雄、林秀鳳二人。而因系爭土地經伊承辦人員查訪,發現其中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經鑑測有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遭訴外人 王華毅 搭建廠房使用,經 伊比 對73年9月間拍攝之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航照圖,尚未見該土地上有廠房,然88年5月間之航照圖,已可見該土地東南側建有廠房,足見該廠房係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搭建,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伊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縱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爰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然觀諸航照圖顯示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至遲自88年5月間起,已由王華毅在該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迄今,亦見上訴人顯已逾一年以上未在承租土地上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法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如係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使用伊先祖所有耕地,充供蔗糖火車鐵道,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使用,迄今已歷三代,且系爭土地砂崙高低起伏,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鑑界,無法正確釐清承租耕地之界線與範圍,伊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無法確切知悉系爭土地界址所屬位置,乃沿用舊有鄰地界線迄今,並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數次,被上訴人對此亦均未表示異議。況系爭土地自76年7月1日起迄今均係自任耕作,從未有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以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情事,是被上訴人稱伊將州南段1520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提供王華毅搭建廠房使用,而未實際從事耕作,要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然本件自林海珠承租系爭土地起即自任耕作使用迄今,未有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意思,或有不繼續從事耕作,而放任耕地荒蕪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與伊續訂租約前,無不先查證確定伊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後,始會與伊續約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歷次續約時,從未指伊有何違約之處,亦未告知承租土地有短少遭人占用等情,可見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交界部分土地如遭人占用,應非顯而易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一再續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08月27日與伊續訂耕地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責任,悉歸咎由伊承受,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林海珠耕作使用,嗣林海珠死亡,由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林耀榮二人繼承該租賃關係,並自76年7月1日起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續由該二人定期換約承租使用,迄98年08月27日被上訴人與該二人續定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9月0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林耀榮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租賃關係,99年2月2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二人。又系爭土地州南段1520地號與同段15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3473號函檢送之州南段1520地號(重測前為和順寮段625地號)及同段1521地號(重測前為和順寮段624地號)二筆土地於75年3月2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之經界物為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耕地租賃契約書、林耀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重測前和順寮段624、625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9-11、12-21、38-44、69-70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租約之情事,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有無遭王華毅占用搭建廠房?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與同段1521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部分土地遭王華毅搭建廠房占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華毅先後在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復分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被占用78.9平方公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被占用78平方公尺,而有各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1頁)。惟上訴人對該被王華毅占用搭建廠房使用之土地,既迭辯稱系爭土地自76年7月1日,因原承租人林海珠過世後,即由上訴人林舜雄及訴外人林耀榮共同承租自任耕作迄今,從未將之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抑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其並不知王華毅占用土地搭建廠房使用等語在卷。並據證人王華毅在本院履勘時證稱:約於70幾年時以我太太名義向第三人買來1521地號土地,買時為擋1521地號土地之落差,就有該磚造之矮牆,後來我才蓋鐵皮屋,蓋時未測量界址,且是違章建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亦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積極」以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則被上訴人徒以事後為開發系爭土地,經鑑測發現有該被占用之事實,遽推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王華毅搭建廠房使用,未實際從事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然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佐。被上訴人雖以所提航照圖(見原審卷第23頁),主張州南段1520地號被占用土地,至遲自88年05月18日航照圖拍攝日起,已由王華毅搭建廠房使用,上訴人顯已逾一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據為終止兩造於98年08月27日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之理由。惟查:
㈠系爭州南段1520、1519、1518地號三筆土地,曾於75年間辦
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分別為和順寮段625、625-l、625-2地號),結果1520地號土地面積由2464平方公尺減為2315平方公尺,1519地號土地面積由325平方公尺減為315平方公尺,1518地號土地面積由1178平方公尺減為116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重測後合計減少169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南側之州南段1521及1521-l、2、3、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624地號),重測前為1368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1365平方公尺,此有各該新舊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已見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均因地籍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事,且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最多。次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10002372號函:「經本所人員套繪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界址線確有變動,原地籍圖界址線位於重測後地籍圖南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可知州南段1520、1521地號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界址線確有變動,且原地籍圖界址線位於重測後地籍圖南邊,即重測後之地籍線呈往北移動。據此亦堪認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林耀榮二人,於76年0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呈往北移動,土地面積且短少169平方公尺,而有明顯異動變化。雖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係經地主同意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土地產權範圍,實質上似無變動。然系爭土地既因地籍重測,致界址線、土地面積,於外觀形式上發生異動,即顯有因重測後產生面積短少、界址不明情事,且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林耀榮因非土地所有人,未參與75年間之土地重測,出租之被上訴人復未告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位置,更未告知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當無從獲悉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位置。
㈡又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林耀榮二人在土地重測後,於76年
間承租系爭土地另訂租約時,州南段1520、1521地號土地間即存在有圍牆,該圍牆至今仍存在,不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著有勘驗筆錄足稽,且對照參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6月14日(底片號碼75P039-085)、75年12月12日(底片號碼75P149-342)攝影之空照圖,與76年8月18日(底片號碼76P105-138)、99年5月4日(底片號碼100504A-804)攝影之空照圖,州南段1520、1521地號土地間之建物右半部,與相鄰東側1526地號土地之建物,其等建物邊線均為呈一直線,堪認系爭土地之現況,早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存在,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承租土地後,始將土地交付王華毅占用,要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未參與75年間之土地重測,當不悉被上訴人重測時指界之情形,則其主張不悉76年間承租土地時所存在之圍牆,與75年間土地重測時地主指界之圍牆有出入,僅因其承租土地時即存在圍牆並依現況耕作,始於原法院將現存之圍牆,誤認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520、1521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經界物,致以圍牆作為承租土地使用之界線等語,實則其於原法院主張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存在之圍牆,係指現今仍存在之圍牆,而非指75年間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經界物等語,亦非無據,而堪採信。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承租之州南段1520號土地界限與使用情況,即為7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情形,或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線有變動,惟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線,即為重測後新地籍圖上之界址線,亦係上訴人於重測當時耕作使用土地之界線,上訴人知之甚詳云云,當非有據,而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林舜雄、訴外人林耀榮承租系爭土地20餘年,從無
不按約繳納租金耕作土地,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復定期續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已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曾於75年間重測,土地界址顯有因面積短少而異動情事,被上訴人復未告知面積短少及經界位置,1520地號土地上已有王華毅之廠房建物存在,迄今土地現況並未改變,復有如上述,亦見系爭土地界址於承租時即有未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現況耕作至今,衡情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參與重測之被上訴人不知界址為何,及不知有遭他人占用情事,嗣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經鑑測始查悉遭占用之些微土地位置,顯係當初未確定承租土地之界址所致,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4款規定,其得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王華毅越界占用州南段1520地號土地78平方公尺,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