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于姍均 82.0.
于育仙 84.0. 于千晏 90.0. 于証任 85.0.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康玉紅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于篤學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負欠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877元、通信貸款1,843,158元及約定利息,均未清償。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陳美惠已依法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繼承于篤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于篤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于篤學死亡後,陳美惠於98年08月27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于篤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係其母于 劉幼治 借用其名義所存,非于篤學之遺產,倘認定該定期存款100萬元係于篤學之遺產,則其父親于 憲忠 未經授權,擅自提前辦理解約提清金額1,012,347元。被上訴人未遵照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7條及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5條等約定,於該定期存款提前解約7天前未為通知,且未盡查核之責,竟同意 于憲忠 領走該100萬元,侵害 伊等 提領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伊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于篤學於98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于姍均、于育仙、于千晏、于証任為其子女、陳美惠為其配偶。
⒉上訴人陳美惠於98年08月27日檢具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632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於98年11月9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
⒊于篤學在被上訴人銀行有其為存款人、98年10月30日到期之
定期存款100萬元,于篤學之父親于憲忠於98年7月03日持于篤學之印鑑章及存摺正本,至被上訴人石牌分行辦理提前解約,提領金額為1,012,347元。
⒋于篤學於92年02月0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8年
7月14日累積消費款877元未為清償;另於97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通信貸款200萬元,迄98年06月30日止尚欠1,843,158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雖未於前開限定繼承裁定之報明債權期限內報明上開對於于篤學之債權,但該債權之存在為上訴人陳美惠所已知。
以上各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洗錢防制登記表、定存解約暨提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繼字第632號裁定、被上訴人催收註記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5-15頁;原審卷第12-16、19、50-51、146頁),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32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于篤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抑或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㈡被上訴人同意于憲忠將于篤學名義之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
並提領存款,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能否以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于篤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于篤學之繼承人中雖僅上訴人陳美惠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然依前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于篤學之子女于姍均等4人視為已陳報,其等亦僅就于篤學所負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連帶清償責任。
⒉次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
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96條、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于姍均、于育仙、于千晏、于証任等4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對于篤學有本件債權存在,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美惠是否「知悉」為斷。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于篤學過世後之98年07月24日尚有繳款入帳29,208元以清償上開通信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74-75頁),且上訴人陳美惠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伊所繳納(見原審卷第101頁)。準此,被上訴人雖未於99年07月10日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前向上訴人申報債權,然上訴人陳美惠於98年07月24日為于篤學繳納通信貸款時,依上開說明,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于篤學有本件債權存在,足堪認定。應認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于姍均等4人所「已知」。則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知之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即負有以遺產為償還之義務。上訴人陳美惠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向上訴人于姍均等4人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同意于憲忠將系爭定期存款提領,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于憲忠於98年7月3日持于篤學之印鑑章及存摺正本辦理提前解約,伊承辦人員當時於不知悉于篤學已死亡情形下,依開戶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印鑑約定查核正確之原留印鑑,存簿正本後,對受領權人依約定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于憲忠未得于篤學之授權,其辦理解約,未出具委託書,不具有代理權之資格,亦非表見代理云云。
然查:
⒈于憲忠應為合法代理人:
①證人(即辦理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被上訴人行員)施育
涓於原審結證稱:「于憲忠及其太太(即于劉幼治)向伊表明要辦理于篤學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提出于篤學原留印鑑及存摺正本辦理,依本行作業規則,定存戶倘提前解約,到場人須出具當初開戶原留印鑑,及定存存摺正本,雖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7條規定,定期存款未屆到期日中途解約者,立約人須於到期日7日前通知,然實際作業並未嚴格要求,但提領時會扣減利息。之前于憲忠及其4個小孩開戶事宜均由伊辦理,其子女除開戶時有到場外,其他的事情都是于憲忠跟他太太出面,子女本人均未到場。之前除于篤學外,于憲忠另有一孩子之定期存款亦辦理提前解約,也是由于憲忠出面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
②另證人(即承辦100萬元定期存款結清之被上訴人櫃檯行員
) 郭昭男 於原審亦證稱:「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到場人不需提供原開戶人委託書,僅需提供開戶人原留印鑑及存單或存摺即已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③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幣存提交易憑
證、結清提款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51頁、第95-101頁),堪信屬實。基上,可知于篤學除開戶時曾到場外,之後均未曾到場,其與被上訴人間平常業務往來相關事宜均由于憲忠及于劉幼治出面代為處理,且長久以來並無任何異議,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源自被繼承人之母于劉幼治,而于憲忠亦依規定提出于篤學原留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存摺辦理本次解約。因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于憲忠就于篤學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相關事宜之處理,堪認已獲于篤學授權,而為合法代理人。
⒉被上訴人不知于篤學死亡,接受于憲忠辦理100萬元定期存
款解約提領,已發生清償效力;于篤學之繼承人應繼受負授權人責任:
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觀之,在意定代理權消滅後,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史尚寬 著民法總則第4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②本件于篤學於98年7月1日死亡,于憲忠之代理權雖因而消滅
,但于憲忠上開出面解約提領當時,被上訴人銀行辦理人員尚不知于篤學已經死亡,除據證人郭昭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頁)外,參以于篤學之親人未告知于篤學已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係於98年08月21日出具,上載:于篤學於本行帳戶截止於2009年(即98年)07月1日全部餘額為100萬元等語;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8年07月24日,尚有繳款入帳29,208元;被上訴人未於99年07月10日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向上訴人報明債權,卻遲至99年12月24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參見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4頁所附民事起訴狀)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證人 施育涓 、郭昭男亦依被上訴人定期存款解約規定辦理解約,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況于篤學與被上訴人間平常業務往來,既均由于憲忠出面處理,此次于憲忠辦理解約提領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之時,業已出具原留印鑑、存摺正本,而實具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為保護交易安全,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且由于篤學之繼承人所繼受。準此,被上訴人於于篤學死亡後之98年7月03日接受于憲忠辦理上開于篤學之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結清該帳戶內之1,012,347元本息交付于憲忠,乃係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清償效力。
⒊綜上,被上訴人同意于憲忠將于篤學之100萬元定期存款解
約,並將系爭定期存款帳戶內之1,012,347元交付于憲忠,已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同意于憲忠解約,並無違反雙方開戶總約定銀行法
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讓于憲忠辦理解約提取100萬元定期存款,違反雙方開戶總約定及銀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已侵害于篤學之權益云云。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之開戶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印鑑約定:
「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並首次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往來印鑑乙份,原則上適用各項存款帳戶、信託、保管箱或其他帳戶;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立約人在貴行各項存款簽蓋有關之書件或取款憑條所簽蓋印鑑,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處理或支付之後,如有因印鑑、書件之遺失、盜用、詐欺、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蓋與貴行無涉」(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印鑑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則于憲忠僅憑于篤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印鑑蓋於解約單上(見本院卷第170頁),雖無出具委託書並註明代理,即生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無違反上開開戶總約之規定,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辦員施育涓在解約單上代偽簽存戶于篤學之名,作業有過失,不生解約效力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②又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98年10月30日到期,于憲忠於
98年7月3日提前解約,並未遵照被上訴人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7章第5條雖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於7日前通知(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銀行法第8條之1、定期存款質款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核銀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第79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由此可知,該7日之設置係為避免出現定期存款人欲臨時解約,而金融機構須即刻準備供其解約之定存現金致影響資金運用,故被上訴人開戶總約雖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於7日前通知,此乃金融機構為籌措及運用資金之權利,若在不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情形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亦得辦理解約事宜,並非定期存款均需於7日前提前通知始得辦理解約。基上,上訴人辯稱:于憲忠未於7日前提前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仍准其提前解約提款,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容有誤會,洵不可採。
③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上訴人雖稱: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銀行於實務作業上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且是類案件涉及各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即使非本人持客戶出具之委託書及相關證件欲辦理中途解約,銀行為求謹慎並保障客戶利益,得進行相關查證暨照會之程序,惟上開查證程序銀行仍需視個案狀況辦理之。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等語,有該會101年5月28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揆之上開函覆,該會雖稱銀行實務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存戶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辦理,然金融機構就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規定每每不一,並非均規定代理人需提出授權書,且于憲忠雖未提出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然于憲忠既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已如前述,則于憲忠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既已提出于篤學原留存印鑑章暨定期存款存摺供被上訴人核對,尚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未善盡核對之責云云,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依于憲忠申請辦理解約,並將于篤學定期存款帳戶內之1,012,347元交付,依法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抵銷本件債權云云,尚非有據,亦無足取。
六、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查于篤學死亡後,上訴人陳美惠雖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他上訴人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並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于篤學之全部債權,既不因上訴人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不存在,則上訴人等仍均就因繼承于篤學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兩造雖就訴外人于劉幼治主觀上並無將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資金本息贈與于篤學之意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7-188、194頁反面-195頁;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上訴人雖辯稱該100萬元並非于篤學之遺產,但該100萬元是否屬遺產,此僅影響于篤學遺產總額究竟多寡,上訴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于篤學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于篤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44,035元,及自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6-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