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母親前來看守所接見時,向母親要求轉達家人「還我清白」,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而被告係遭誣陷,故向家人請求「還我清白」,乃合情合理之舉。又「還我清白」之言詞,並未論及任何與案情有關之事項,而屬正當言論。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始得裁定禁止接見及通信,故原裁定法院前揭處分,明顯逾越法律之授權,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法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本件裁定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害人A女均以代號表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三、按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若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之風險,而難確保證據之純潔性,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本件羈押中之被告,於接見其母親及配偶時,要求其等向被害人A女(即被告之女兒)轉達「還我清白」之意思,是為被告供承之事實。而被告經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係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此等案情之被害人,通常較諸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承受更多來自家庭成員之壓力。故被告令其母及配偶向A女提出「還我清白」之要求,勢將使A女承受更多不必要之外在壓力,而危及A女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純潔性,堪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示「勾串證人之虞」之情形。原裁定以「於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依被告及其母親之供述,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虞」,認為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理由論述雖稍疏略,但結論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托言「還我清白」乃合情合理之正當言論,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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