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主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主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主奇於民國100年6月5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籃球場,與 徐培 原各自組成三人之球隊,雙方進行籃球競賽。球賽進行中,2人因搶球致戴主奇跌倒,戴主奇心生不滿,起來後走向 徐培原 理論,徐培原之2名朋友見狀,因恐其2人發生衝突,乃分別拉住戴主奇之左右手,徐培原之朋友 蔡崇聖 則站立在戴主奇與徐培原之間,並以手擋住戴主奇,戴主奇為掙脫其被抓住之雙手,遂用力甩身,此時,徐培原亦走向戴主奇,戴主奇於用力掙扎脫身時,應注其身體任何部位之甩動均有可能傷及周圍之人,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徐培原已靠近其身體,而於掙扎脫身甩動頭部時,其額頭不慎撞及徐培原之臉部,致徐培原當場暈厥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徐培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戴主奇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打籃球與告訴人徐培原發生衝突,其額頭不小心撞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之臉部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牙齒之傷害,辯稱:告訴人牙齒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之就醫紀錄,且告訴人半年後,才提出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裂之診斷證明書,顯然不合常理,該部分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打籃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之額
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當場暈厥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原於警詢及原審、證人蔡崇聖於警偵詢及原審、證人 林竑 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正。㈡告訴人因遭被告以額頭撞擊臉部,致其另受有上排正門牙、
側門牙、犬齒搖動等傷害,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甚明,並有 保生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各1份暨所附之照片3張、診療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73-76頁)。
上開保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應診時間為100年
6月7日,距案發時間2日,雖非案發當日之就醫紀錄。然依據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函文所載「徐培原係因近期意外撞傷就診,診察後意外撞傷引起唇側腫大瘀斑、疼痛、外傷性破皮潰瘍,上排門牙、側門牙、犬齒有輕度搖動,以細鐵線固定,認不嚴重,未照X光片,無法判定有無牙根斷裂,齒槽骨沒有破損,也無植牙之必要」等語,其上記載之病狀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受被告撞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及就診照片所示「上唇挫傷」受傷外觀、位置相同;又告訴人至保生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而緊接,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晚我是被送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因急診室沒有牙科,所以沒有檢查牙齒,隔天是端午節,所以第3天才去看牙科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至保生牙醫診所診斷之「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之傷害,應係被告於100年6月5日所造成,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台一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
證明其上下門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有破損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該台一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101年1月2日,距案發時間6月餘。惟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因受外傷,牙根斷裂,其周圍齒槽骨也破損」等語。參以告訴人牙根斷裂、齒槽骨破裂之位置與保生牙醫診所診斷之「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之位置相同,據告訴人於本院稱:保生牙科醫生說,我外傷很嚴重,當時先處理外傷,牙齒就用鐵線固定,醫生說先觀察二個月,後來拆掉鐵線後牙齒還是晃動,再觀察一段時間後牙齒還是會動,我已不信任那家保生牙科診所,所以我就去看台一牙醫診所,照X光後才發覺牙根斷裂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再者,保生牙醫診所並未對告訴人照X光,自無法知悉告訴人有牙根斷裂、齒槽骨破裂之情形。況且,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關於牙齒因外傷而受損之情形並非常見,屬罕見之經歷,此與身體之皮肉傷不同,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在短短半年內再因重大外力撞擊導致牙根斷裂、齒槽骨破裂之可能性極低。綜上參合印證,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牙根斷裂、齒槽骨破裂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以額頭撞擊所致。被告所辯:告訴人牙齒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尚難採信。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撞擊告訴人,被告則辯稱
是過失傷害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跳起來對我念了一些話,我隊友蔡崇聖擋在我們之間,我走向被告,突然覺得臉很痛,就昏倒了等語(原審卷第16頁),顯然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不甚明瞭。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蔡崇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培原因為搶球致被告跌到,被告情緒激動,一直往徐培原方向走去,被告隊友有拉住被告,我擋在被告前面,被告突然間用額頭用力撞擊告訴人臉部,被告當時身體其他部位都沒有動,只有單獨額頭部位往前用力撞擊,從我的手上方撞到徐培原,我認為被告用額頭撞擊告訴人是故意的等語(偵卷第7、28頁,原審卷第23、24頁)。而證人林竑於原審則證稱:案發時,我因為腳扭傷在場下休息,有看到被告與徐培原發生衝突的狀況,徐培原犯規致被告跌倒,被告起來後對徐培原說「你這樣的動作很危險」,徐培原的2個朋友從旁邊抓住被告的左右手,中間有擋住一個人勸架,被告左右甩身想要掙脫時,徐培原剛好走過來,被告的額頭就撞到徐培原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證人蔡崇聖與林竑之證詞歧異,本院參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撞擊所導致之傷害後果難以預料,輕則皮肉紅腫瘀傷,重則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一般人除非情況急迫且別無選擇,鮮少有人會冒著自己頭部嚴重受傷之風險而以頭部作為撞擊別人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可見被告以其額頭撞擊告訴人時力道不輕,被告自陳其額頭有瘀傷但無就醫,應屬可信。被告是否干冒自己額頭或腦部受傷之危險而蓄意以其額頭強力撞擊告訴人之臉部,非無疑義。參以被告在雙手被旁人抓住之情形下,若其意在傷害告訴人,大可以其雙腳踹踢告訴人,被告實無捨棄雙腳不用而故意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必要。準此,證人 林竑前 開證詞較符合情理,且其當時在場外觀看,綜觀全局,較為清楚,其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蔡崇聖所述:我認為被告用額頭撞擊告訴人是故意的等語,核屬其個人推測判斷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究竟係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應由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並非以證人蔡崇聖之判斷為依據。綜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在雙手被拉住之情形下,欲甩身掙脫時,其額頭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臉部,應可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尚有誤會。被告供稱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之臉部等語,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
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裂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額頭撞擊告訴人之臉部受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裂等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傷害罪論處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牙根斷裂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似非洽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籃球競賽中發生糾紛,未理性處理,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臉部及牙齒受傷,被告雖非蓄意為之,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案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籃球場上之肢體衝突時有所聞,被告及告訴人均年輕氣盛,被告因與告訴人搶球而跌倒,致一時氣憤而產生衝突,並於衝突中誤傷告訴人,實乃事出有因,其過失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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