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梅在告訴人 江永芳 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旁經營鹽酥雞生意而產生油煙,江永芳則在上址前擺放廚餘桶,散發臭味,2人因此心生嫌隙。張桂梅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見江永芳之妻 李翠滿 返回住處,遂持江永芳所有、擺放上址前方之廚餘桶,欲讓李翠滿聞臭味,李翠滿則牽腳踏車向前阻擋,混亂中該廚餘桶掉在地上,造成廚餘打翻。張桂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廚餘桶3次,使該廚餘桶凹陷、變形無法密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永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永芳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8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欲持廚餘桶給告訴人之妻李翠滿聞,遭李翠滿以腳踏車阻擋,廚餘桶傾倒後,伊出腳踢廚餘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生氣,要給他們聞廚餘桶的氣味,才腳踢廚餘桶,並無毀損故意,又廚餘桶縱有凹陷,亦未喪失功能,且廚餘桶並無蓋子,自無所謂毀損後無法密合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路○○○號住處前,因告訴人擺放之廚餘桶氣味問題與告訴人之妻李翠滿發生爭執,並手提廚餘桶向前質問李翠滿,遭李翠滿以腳踏車阻擋,雙方爭執之際,廚餘桶傾倒,廚餘灑出後,被告以腳踢廚餘桶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屬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江永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及經證人李翠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至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事發經過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與李翠滿爭執過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該倒地之廚餘桶拍攝照片並當場檢視結果,確認該桶身頂蓋已無法緊密蓋上,旁側亦有凹陷等情事,復有警方拍攝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及據到場處理員警 蔡永慶 出具職務報告(見原審嘉簡字卷第32頁)確認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李翠滿於上揭時、地爭執之際,該廚餘桶倒地,並遭被告腳踢,警方旋即到場檢視,發現該廚餘桶頂蓋無法緊密蓋上、桶身凹陷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開始畫面中可見一名穿黑衣紅色圍裙女子(按即被告,下稱被告),從鹽酥雞的招牌及物品間拿出鐵桶至文化路609號前,此時有一名身穿黃色衣服,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的女子(按即李翠滿,下稱李翠滿),將腳踏車推出,行動像是要阻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拿出鐵桶時,其左手位置剛好遮住蓋子,所以無法看出蓋子與鐵桶是否緊閉結合,被告見李翠滿上前推腳踏車,將鐵桶傾斜,這時可以清楚看出蓋子與鐵桶中間有明顯黑色空隙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嘉簡卷第4至5頁)可憑。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李翠滿發生爭執前,其手提之廚餘桶固有頂蓋,惟廚餘桶傾斜時,既明顯可見頂蓋與廚餘桶頂部間有黑色空隙而呈開啟狀態,則原本頂蓋與鐵桶是否得緊閉接合,已屬不明。
2.又依原審勘驗前開光碟結果,被告係將廚餘桶傾倒,使廚餘灑出,並無甩桶之舉動,而廚餘桶係四方型鐵桶,四面平滑,其凹陷處在桶身平面處等情,有前開警方拍攝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鐵桶倒地之位置是平整之柏油路面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按,則以鐵桶四方平整,傾倒於平整地面,其桶身倒地後應係與地面平貼,此由光碟翻拍之照片亦可見確實如此(見原審嘉簡字卷第5頁),衡情無可能於桶身造成凹陷之理,是證人李翠滿於原審證稱被告將廚餘捅甩下去,當下桶子就壞了等語,除與告訴人指稱廚餘桶毀損部位為蓋子變形、桶身凹陷乙節不符,依本院前述,亦應非事實,況證人李翠滿與告訴人為夫妻,又是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其前開證詞非無偏頗之情,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廚餘桶倒地後,倒地位置係底部朝向被告,被告此時先以右腳踢廚餘桶底部,再以左腳踢其底部,動作並非很大,廚餘桶移動距離很小,接下來用右腳踢底部,此時動作使廚餘桶底部懸空,鐵桶向前移動相當距離,接著,李翠滿移動到廚餘桶旁,右手提住桶子朝上側並向外甩出,鐵桶口遂向上轉動180度,鐵桶因而移動,較先前被告第三腳踢廚餘桶之移動距離更長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至此被告是以腳踢廚餘桶底部,則鐵桶直接受力之部位應係在底部,當無致其側邊或頂部凹陷之可能。另經李翠滿手提廚餘桶甩向被告後,被告固有以腳踢鐵桶側面約3下,使廚餘桶移動,然李翠滿亦繼之出腳踢廚餘桶,使鐵桶移動,彼此交互以腳踢廚餘桶後,被告離開,李翠滿將廚餘桶提起,可見側面接近中央的部位有類似凹陷之陰影,而該凹側面是較接近李翠滿以腳踢鐵桶之位置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與李翠滿既相隔廚餘桶各據一方而交互以腳踢桶身,且桶身凹陷面反係面對李翠滿之一側,則廚餘桶側邊凹陷之狀態是否為被告出腳踢桶所致,即有可疑。
4.綜前各情,前開廚餘桶原本頂蓋與鐵桶是否得緊閉接合,已屬不明,被告將廚餘桶放倒之舉動尚不足致桶子旁側凹陷,其後被告與李翠滿當時相隔廚餘桶各據一方交互以腳踢桶身,廚餘桶側邊凹陷之狀態是否為被告出腳踢桶所致,亦有可疑,換言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廚餘桶凹陷、變形無法密合之結果,與被告將廚餘桶傾倒,再以腳踢廚餘桶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以不能以其有前開舉動,即論斷其毀損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之廚餘桶受有頂蓋無法密合、側身凹陷之損害,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廚餘桶傾倒、腳踢廚餘桶之行為所致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李翠滿前開證述及廚餘桶之照片,改稱是被告將廚餘桶甩下時,毀損廚餘桶等語,並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求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