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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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0000-.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對於末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罪嫌重大,經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將其收押,再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訊問後裁定自100年9月24日、100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已對證人詰問完畢,故已於101年1月17日解除禁見),茲本院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被告之母親所述及被告家中查扣之電腦紀錄等卷證,參以被告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後表示內容為真,係其自己告訴醫師(本院卷第105頁)所載,且鑑定結論認為被告乃屬暴力危險性中、再犯可能性中、可治療性低之人,綜此,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特為裁定如主文。
二、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電詢其家人,其返家是否會造成家人之困擾,對渠等生命財產是否會有危害,然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乃係依客觀證據調查結果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犯罪之虞為憑,並非以被害人之心理因素為據,是被告此項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