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 洪寶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0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信昌蔡獻毅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而上訴,惟依後所述,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蔡獻毅、李信昌,自毋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凌晨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獻毅、已故 翁銘權 等3人,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原審共同被告李信昌自該住處離開時故意未將門關上,渠等3人即戴頭套、口罩,分持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電擊棒,由上訴人先持電擊棒控制被上訴人之配偶,並由翁銘權、蔡獻毅分持改造手槍及電擊棒控制被上訴人,當場搶得被上訴人所有現金50萬元及皮包1個(內有2千元)。被上訴人為免受渠等之加害,乃趁機自三樓房間窗戶跳至二樓陽台,造成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伊因受上開財物損失現金500,000元及皮包內之2,000元,又因上開強盜,致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1,00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1,00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對強盜所得之金額無意見,強盜所得之金額伊已拿去還債,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伊則認為太高,僅同意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但伊亦無能力負擔。伊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與原審共同被告蔡
獻毅、李信昌、已故翁銘權、綽號「阿原」等人,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共同強盜被上訴人現金50萬元及內有2,000元之皮包乙只。
㈡上訴人等因上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洪寶皓、李信昌犯結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蔡獻毅犯結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棕色布紋膠帶暨棕色布紋膠帶1捲(其上黏附四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一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黑色帽子1頂、未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3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刑事卷可稽,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卷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洪寶皓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究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獻毅、李信昌、已故翁銘權、綽號「阿原」等人,共同不法強取被上訴人之現金500,000元及內有2,000元之皮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至明,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物損失502,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502,000),於法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獻毅、李信昌、已故翁銘權、綽號「阿原」等人結夥、手持兇器、夜間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控制被上訴人行動,搜刮屋內財物,被上訴人為躲避上訴人等人之加害,自3樓房間窗戶跳至2樓陽台逃生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須住院及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併上石膏,之後又陸續多次門診,左足踝目前仍為酸痛無力,經診斷為外傷後左距骨下關節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101頁),復經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其受傷後還有後遺症,如冬天時腳會酸痛,且因遭上訴人等人強盜,致其不敢居住在臺南,其子女也會害怕,精神上的壓力很大,並請求住址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上開強盜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身心之傷害非輕,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投資業,年收入約3、4百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4百多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到庭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刑案卷(見警一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加害手段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不當。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02,000元(
計算式:502,000(財物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2,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07月1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2,000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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